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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三亚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44-7/2023-00215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三亚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3
  • 发文字号: 三财规〔2023〕1号
  • 发布日期: 2023-08-07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三亚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3-08-07 10:21:03

三亚市财政局

三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三亚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财规〔2023〕1号

市属各相关单位:

   《三亚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专题会议(【2023】313号)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三亚市财政局

2023年8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财政厅《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琼财资规〔2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三亚市本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清查、盘活、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本级和下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具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根据其职责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第6号等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和保障性住房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此类资产由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涉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根据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第十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新增购置。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权有权进行调剂。资产优先通过单位内部调剂,单位内部无法调剂解决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剂。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资产配置标准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结合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行政事业单位在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存量资产状况,存量资产状况以资产管理系统数据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或列入年初预算但未列明资产配置事项的,或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本条规定仅限部门预算已安排资金):

(一)一次性配置经费低于50万元(含)的资产配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内部程序审批;

(二)一次性配置经费高于50万元的资产配置事项,由主管部门经内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审批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含)。

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原则上不得购置、租用,年度执行中因机构撤并、职能增加、人员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不再审批资产配置:

(一)上级部门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在项目或资金批复(下达)中已明确有资产购置项目的;

(二)基建类(含修缮)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科研仪器设备、教学仪器设备;

(四)单位使用自有资金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备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及时登记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入账价值。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采用调剂、购置、接收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含自有资金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并在收到发票或调拨资料等材料后,及时提交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或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账。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时,已有资金预算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列明调拨给其他单位、下属单位的资产,资产购置单位不需要进行资产登记,由资产实际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严格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资产、新增配置资产未经登记入账或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财政国库支付机构或单位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重点关注存量资产数量。实际已经报废不再使用的或者盘亏损失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报损处置,存量资产数量较多且未及时处置的,原则上不予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未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随意调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或者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停止批复或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自主经营(含承包经营、委托经营,下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含合作,下同)和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障单位履职需要。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同类资产。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的,其经营、投资项目需与单位主业相关,并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禁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相参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行政事业单位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六个月以内(含)的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类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报材料详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除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合作办学事项,以及向所属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等事项外,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必须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涉及资产账面原值金额200万元以下的,必须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进行公告后,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涉及资产账面原值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不得向失信被执行人出租、出借或者利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与失信被执行人合作开展自主经营、对外投资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含调拨、对外捐赠)、转让(含拍卖、出售)、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形式。

(一)无偿划转,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转让,是指以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行为,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四)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五)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资产损失核销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按照资产处置事项审批权限以及批复等相关文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非货币性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本条第四款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低于200万元(含)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格。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处置审批权限不得超过1000万元。

(二)除本条第四款外,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高于2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性处置(不含报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面原值高于1000万元(含)的,由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已达到报废条件确需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照内控制度报主管部门审批,若有处置收入需及时上缴财政。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汇总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处置结果,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严格参照资产配置标准以及《政府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3。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货币性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损失核销: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逾期较长时间内未履行其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较小;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损失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一次性核销资产账面价值低于5万元(不含)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超过5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成立的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办单位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市财政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处置完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以及办理相关资产变动手续,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产权交易所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经审核批复后,应及时联系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回收公司回收或拆解,不得继续使用或随意丢弃。

      

第六章 预算、收益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资产使用、处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缴入国库。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完成资产收益的登记、上缴记录登记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出租、出借、资产处置收入。

第四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运用,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管理事项均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办理,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登记入账,原则上“一卡一物”,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资产管理系统为非涉密系统,涉密资产不得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物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四)整体或部分出租资产的租金价格;

(五)行政单位取得的缺少原始凭证或者其他难以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为底价公开交易不能成交的国有资产,可逐次降价后继续进行公开交易。如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需重新评估后按权限报批。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经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费用高于资产经营、出租或者处置收益的;

(五)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谁委托谁付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国有资产报告

第六十二条  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本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编制国有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八)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九)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应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配置、处置相关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按审批权限分别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政府、法定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自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在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三亚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三府办〔2013〕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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